| 第十四条 院党政办公室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。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:本人签收;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或在校内布告栏内公告。 |
| 第十五条 在申诉期间,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。 |
| 第十六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,学生可以撤回申诉。要求撤回申诉的,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。院党政办公室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,可以停止受理工作。 |
| 第四章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|
|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,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,可实施听证;对申诉人或代理人没有请求听证的,在实施听证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。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当。 |
|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: |
| (一)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、地点和参加人员; |
| (二)决定听证的延期、中止或者终结; |
| (三)询问听证参加人; |
| (四)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; |
| (五)维护听证秩序,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,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; |
| (六)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。 |
|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,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、申辩权。 |
| 第二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,遵守听证秩序,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,依法举证。 |
| 第二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,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,并宣读听证纪律。 |
|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 |
| (一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,宣布案由; |
| (二)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; |
| (三)申诉当事人就事实、理由、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,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; |
| (四)经听证主持人允许,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,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; |
| (五)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; |
| (六)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。 |
|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,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。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。 |
|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,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。 |
| 第五章 附 则 |
|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|
|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。 |